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 【城 市】:天津
  • 【颁发时间】:2003-02-21
  • 【发文字号】:津公积金委[2003]19号
  • 【发文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2003-03-01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 别】:住房公积金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管理部、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管理部或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