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12 16:53:05
第一条 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二条 企业的身份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性质、经营范围、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时间、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企业的资质等级、经营或者执业的规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及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明及履历、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职业技能证明、继续教育记录、执业记录等情况。
第三条 业绩信息包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获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表彰、评优评先、荣誉称号,其他良好评价、认定、认证以及企业经营业绩等情况,着名商标和品牌,公众表扬、先进事迹情况,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四条 提示信息除了包括《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外,还包括: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记录,以及受到的相应处罚记录;
(二)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职工劳动工资的记录;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业务活动中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发生的不良诉讼、仲裁记录;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行业规范、标准、公约的记录;
(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的记录;
(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妨碍或者干扰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记录;
(七)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及时、如实申报(变更)信用信息的记录;
(八)经查证属实的公众投诉和相关部门转办投诉及其答复处理的记录;
(九)新闻媒体的曝光情况;
(十)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违规行为;
(十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结果在75分以上85分以下的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予以记录或者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
第五条警示信息除了包括《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外,还包括: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二)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劳动工资,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连续两年被列为信用提示信息对象的;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因业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经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整改但拒不整改的;
(五)从业人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给原聘用企业带来重大损失的;
(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分结果低于75分的情况;
(七)其他依法予以记入警示信息系统或者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录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相关单位”)应当向信用办提供以下信用信息:
(一)对企业进行资质审批或者管理备案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身份信息;
(二)对从业人员颁发职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从业人员身份信息;
(三)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表彰、评优评先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业绩信息;
(四)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含纠纷处理)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五)认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行业规范、标准、公约或者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行为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六)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含行政强制、通报等)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
第七条 相关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提供工作:
(一)建立信用信息收集、提交等管理制度,并确定相关责任人负责信用信息的提供、联系工作;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向相关单位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对信用信息进行审核;
(三)征集的信用信息,于信息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准确的向信用办提供相应的信用信息;
(四)已提交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的,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提交修改意见;
(五)发现披露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用办,并及时向信用办提供正确的信用信息;
(六)信用信息提供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向信用办自行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其信用信息,并提供其有效证明文件。
企业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提供工作,在规定的提交时间内对提交的信用信息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合法、完整。
第九条 公众通过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投诉、表扬行为符合《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信用办应当对投诉、表扬及其答复处理情况予以征集。
第十条 信用办应当加强与公众媒体以及其他行政部门的联系,及时征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取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
第十二条 信用办不得征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下列信用信息,但依法已经公开或从业人员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从业人员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从业人员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信用信息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规定披露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办征集在公众媒体上披露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报道、曝光等信用信息,应当注明其信息来源并保存日期、刊号、音像图片资料、网页等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征集范围的信用信息,信用办应当按规定及时、准确的分类别录入信用信息记录数据库,供相关查询人查询。
信用办录入信用信息时,应当保持信用信息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信用办按照本规定征集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出具相关手续后依规定程序查询信用信息系统中本企业以及本人的所有信用信息。
对认为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信用办应当按照《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接到的异议信息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每年可以免费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一次。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统一发布平台,查询公布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系统、业绩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从事下列活动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提示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
(一)依法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
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仅供查询者参考。
查询者对其获得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对外扩散,不得采用复印、抄录、涂改、转发等方式改变信用信息内容;由于查询者不当使用给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查询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示是指信用办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通过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公示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
(三)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信用信息。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公众投诉、转办投诉及时处理回复,对违法违规或不诚信、不规范行为及时纠正、整改的,信用办可以不公示,或停止公示。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对公众投诉、转办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回复质量较低的,信用办可以延长公示时间或扩大公示范围、增加公示形式。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示,实行公示前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以行规、行约的形式扩大协会成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通过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不得将不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其公示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信用办可以延长、缩短需要整改的信用行为的公示期限,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到记录信息数据库。
(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身份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业终止为止;
(三)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绩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
(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警示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到存储数据库中永久保存信息;仅供行政机关(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二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二十八条 信用办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进行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更正的;
(二)违规征集和披露、提供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四)无理拒绝被征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查询其自身信用信息的。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掌握的提示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信用信息的,视情节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失职渎职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规、规章等对企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征集、披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