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29 16:47:05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
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上经依法批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在规划许可的条件下,经拆迁人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批宅基地自建的补偿方式。
第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的房屋补偿价及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确定。宅基地红线内的空地、天井按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的土地使用权补偿价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区位房屋补偿价+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红线内空地面积×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
可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率不得低于50%。
第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区位房屋补偿价+安置房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置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
第七条 批宅基地自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宅基地按照 “一户一宅” 的原则执行,“一户一宅” 的认定按厦府〔1998〕综002号文第7条规定执行;
(二)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批建房屋建筑面积的,拆迁人应对多出的部分按区位房屋补偿价给予补偿。
第八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对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已建成的,可直接认定产权;未建成的,可按区位房屋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助。
人均合法批建面积的计算,以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属“一户多宅”的,已批合法面积应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应合并计算。
批宅基地自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按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 (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给予不超过区位房屋补偿价20%的补贴。
实行货币补偿的,在享有以上补贴的基础上。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区位房屋补偿价20%的奖励。
思明区、湖里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标准控制在每平方米2400至2700元范围内(含本规定第十五条为鼓励按期搬迁所设定的奖励金)。拆迁管理部门与思明区、湖里区应根据本市价格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拆迁村镇企业用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土地按征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给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结合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不予补偿。
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房屋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对人均60平方米减去人均合法批建面积的余额部分,已建成的,被拆迁人能按规定期限搬迁,对已接受过区级以上有权机关处理的,可给予不超过重置价40%的搬迁补助;对未接受过区级以上有权机关处理的,可给予不超过重置价20%的搬迁补助。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房屋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不予补助。
凡2002年12月1日后违法建设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和职工六个月的补偿外,还应当根据经营者上年度平均税后利润额,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区位房屋补偿价的百分之十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拆迁范围外安置,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除不可抗力外,超过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迁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二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次搬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健全被拆迁人的档案,杜绝户口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在国有农、林、牧场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区位房屋补偿价、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房屋重置价、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及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等价格标准,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本市价格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8日《厦门市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海沧台商投资区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暂行规定》、2003年4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岛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已发布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项目,仍适用《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岛内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若干规定》和《厦门市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海沧台商投资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