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25 11:20:45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重府发[1996]第66号
发布日期:1996-5-2
执行日期:1996-5-2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妥善处理好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在安置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置被拆迁人是拆迁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迁法规、规章,认真负责地落实安置房源,做好安置工作。安置房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在规定或经批准延长的过渡期限内安置好被拆迁人。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其完成安置任务。
二、各建设单位在完成拆迁后,必须先建安置房,后建商品房,或安置房与商品房同步建设。对现已建好商品房而尚未修建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其销售商品房的资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银行配合,首先用于购买或建设安置房。
三、被拆迁户已到安置时间,建设单位有存量商品房的,应调剂出适量房屋安置被拆迁户。
四、各建设单位的安置房建设资金有缺口的,应积极采取联合投资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以利于加快安置房建设,保证如期安置或少延期安置。
五、对原地不能如期安置,而被拆迁户要求尽快安置的,可由被拆迁户提出书面申请,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所在单位联系,如该单位有条件进行调整安置的,依法签订互换安置协议,原拆迁安置协议书交由被拆迁户所在单位处理。也可由建设单位与其他建设单位协商,用存量房屋、安居住房和康居住房就近或异地进行安置。
六、对过渡期限已到的被拆迁人,实行鼓励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安置的政策规定,建设单位可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以高限免费增加安置面积。也可由被拆迁人与社会单位或住户进行一次性互换安置,并依法签订互换安置协议。
七、对因有正当理由确需延长过渡期限进行安置的工程,建设单位要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批准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各建设单位应提前、主动作好对被拆迁户的宣传解释、接待工作,取得拆迁户的理解和支持。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期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重府发〔1995〕83号文)的规定,对自行临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至一年的增加6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100%,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八、被拆迁人应当顾全城市建设大局,积极支持和配合建设单位做好安置工作,不得妨碍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九、由市、区市县建委牵头,会同房管、国土、计委、规划等有关部门,对现已拆迁在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重点检查拆迁安置还建房落实情况。凡需要进行转让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上述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完善有关手续,落实安置责任。对非法转让建设项目影响被拆迁户安置的建设单位,市、区市县政府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出让。
十、水、电、气、讯等部门对安置房的水、电、气、讯等工程要及时、优先予以解决,以利于被拆迁人尽快迁入新房。
十一、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依法协调处理好房屋拆迁安置中的重大矛盾和问题。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信访部门要做好法律咨询和上访、接待工作,化解拆迁安置矛盾。
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