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25 10:54:03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 号:津政发[1998]44号
发布日期:1998-5-29
执行日期:1998-5-29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住房出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津市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住房出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危陋房屋改造(以下简称“危改”)的顺利实施,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住房商品化,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我市危改有关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危改计划的项目进行拆迁安置时,原则上一律实行货币安置。
第三条 实行住房还迁安置的,需经区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对用来还迁安置的住房应只售不租或先售后租。
向还迁户出售还迁安置住房,按照《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规定的还迁面积标准,执行当时的房改售房价格、折扣政策、调剂系数和计价公式,并给予应付房款5%折扣的优惠。增加面积部分,按照住房成本价格出售。
住房成本价应包括征地费、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第四条 对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进行拆迁时,实行住房安置的,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与被拆住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自然增加面积部分,按照住房成本价格出售。实行货币安置的,参照私产房屋货币安置办法办理。
第五条 还迁户中有下列情况的,经住房所在区房管部门审核后,对还迁安置住房可按照市统一住房租金标准予以租赁:
(一)有区、县民政部门证明的社会优抚救济对象;
(二) 持有市解困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的《困难职工卡》的生活困难职工;
(三)持有市劳动局发放的《就失业证》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职工。
第六条 实行住房安置的,危改拆迁户交纳的住房改善费,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其产权时可以冲抵购房款。
第七条 拆迁人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开发办、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