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23 08:42:15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监督检查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正文: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可以给予购房者优惠折扣,但应当明示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及幅度:
(一)购房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
(二)购房者已在该商品房经营者处购买过商品房的;
(三)其他符合商业惯例的优惠情形。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查询或电脑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标价牌(样式见附件1)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楼盘简况: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房屋类型、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二)房源概况: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及其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及其商品房套数;
(三)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四)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代收代办收费的,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和收费的委托单位;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名称及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和依据;
(五)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商品房实行一套一标。
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2)应标明以下内容:商品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单价、房屋总价等。对已销售的商品房,如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库(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
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或者制作宣传手册、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商品房宣传的,其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浙价检〔2007〕3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