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9-16 16:06:10
南京市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本市旅游度假区的发展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休闲度假产品,促进旅游产业转型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区(县)级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评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度假区是指按照规定权限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区要求,能为游客提供度假、休闲、观光、商务旅游等服务的区域。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度假区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统筹研究制定促进全市旅游度假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保障旅游度假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
市发改、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区(县)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度假区的发展工作。
第六条 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富有特色、布局合理、科学发展”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有序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按照本市地方标准对旅游度假区实行标准化管理,市级和区(县)级旅游度假区评定规范由市旅游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八条 编制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符合《南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南京市旅游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旅游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应体现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旅游产业发展相结合的理念。
第九条 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调整总体布局、建设项目确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要求进行建设,并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禁止以旅游度假区的名义,违法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格局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申报评定市、区(县)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南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南京市旅游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二)地域界限明确,资源特色明显,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三)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四)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较强的市场吸引力;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报市、区(县)级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相关项目批准书;
(三)旅游度假区详细规划;
(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区(县)级旅游度假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市级旅游度假区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由市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旅游度假区评定规范,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经批准设立的旅游度假区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应当设置旅游标志、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并保障游览安全。
第十七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环保、旅游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度假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等工作,配合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做好旅游度假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旅游、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毁坏湿地;
(二)擅自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其他影响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旅游度假区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和旅游信息服务;
(二)主题餐饮、旅游商品开发等;
(三)商务、休闲、游览、娱乐、体育、健身等;
(四)其他与旅游相关的特色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内旅游项目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对旅游度假区内符合省、市政府旅游产业政策的,列入省、市重点旅游项目的休闲、度假、公共设施项目,优先安排项目用地。
第二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着名的酒店集团、旅行社、景区管理公司、旅游规划设计公司、旅游创意等企业投资建设旅游度假区,对其自建、购买或租赁办公用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旅游度假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