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02-12 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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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深圳
  • 颁发时间:2020-02-11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实施日期:2020-02-11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信用相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2020年2月1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要求,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在党的领导下,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高效有序、联防联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最强工作力量、动员最广大市民群众、采取最有力措施、执行最严格要求,构筑起群防群治最严密防线。

  二、疫情防控期间,建立市、区、街道三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发布、实施疫情防控相关决定、命令;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全市疫情防控工作;区、街道疫情防控指挥机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交通运输、商务、口岸、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部门在本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和上级行政部门的领导、指挥下,做好疫情防控的有关工作。

  三、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隔离观察、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依法采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发布疫情防控的决定、命令,制定和发布相关工作规范。

  街道疫情防控指挥机构负责辖区内应急处置措施和疫情防控决定、命令的具体实施,并组织社区工作站、社区健康服务机构、社区警务室等机构开展疫情群防群治工作。

  四、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制定有关防控政策,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自疫情发生地来本市人员以及其他疫情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可以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的居住场所、办公场所、住宅楼、小区等进行隔离管理,对辖区内小区、城中村、停车场等进行封闭管理。

  有关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对被实施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者以及实施隔离管理区域的居民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健康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经定点医疗机构治愈出院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自疫情发生地来本市人员以及其他疫情相关人员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期满后,由相关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街道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可以作为其正常入学、返岗、就业、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控制为由拒绝和歧视疫情相关人员。

  五、在疫情防控期间,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作出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疫情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等防控措施;可以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组织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部门在全市道路设置防疫检查站,组织开展过往人员、车辆排查、监测、采集、管制等防控措施。

  六、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救治病人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七、全市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疫情防控措施的落实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为员工创造和提供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组织员工开展自我防护和防疫措施培训,保障员工健康。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消毒通风、体温监测、人流控制等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八、停工停业期满后拟复工复产的,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疫情防控的内部责任机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疫情防控管理体系,制定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和工作措施,做好办公场所清洁消毒和防控物资保障等工作,确保防控机制到位、员工排查到位、设施物资到位和内部管理到位,并按照规定要求向所在辖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报备后,方可复工复产。

  九、全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开学时间和条件,由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确定。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十、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严格遵守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含出租车)佩戴口罩等有效防护装备的规定;

  (二)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的有关流行病学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三)按照规定要求申报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的其他规定。

  十一、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粤港澳大湾区及相关城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各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相关部门疫情信息互通互报制度,加强信息共享。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疫情相关信息以及预警信息等。

  十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掌握、谁管理;谁泄露,谁担责”的原则,加强疫情相关人员信息管理。因疫情防控需要通报相关人员个人信息的,对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应当进行加密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传播、发布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疫情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将疫情相关人员信息用于与疫情防控无关的用途。

  十三、在疫情防控期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协查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通过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协助提供相关人员信息。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自疫情发生地来本市人员以及其他疫情相关人员拒不配合开展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十四、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供应保障、监管和执法力度,禁止活禽交易和野生动物经营活动,全面推行肉品冷链销售,坚决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五、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拒不执行疫情防控的有关决定或者命令,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护目镜等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和其他医用物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干扰医疗机构工作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十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七、市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可以指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相关疫情防控捐赠工作,明确捐赠物资的质量要求、捐赠款物的分配机制,保障捐赠款物的及时交付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疫情防控单位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政府指定机构备案。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依法开展疫情防控捐赠工作。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情况,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十八、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网络数字政务服务的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在疫情防控期间,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应急防控物资政府采购流程,提高防控物资采购效率,保障物资供应。

  十九、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有效措施,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政策扶持,支持企业共渡难关,保障生产生活平稳有序和经济稳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疫情防控一线工作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确定。

  二十、各级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媒介平台,以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大力宣传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以及疫情防控防护知识,引导群众正确理解、支持配合,努力营造全民参与、群防群治、共建共享的浓厚氛围,凝聚起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万众一心抗击疫情的强大正能量,共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二十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党中央、省委和市委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不力的,对不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本位主义严重的,对不敢担当、作风漂浮、推诿扯皮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惩处。

  二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市、区疫情防控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不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检验、隔离等防控措施,故意隐瞒、编造、泄露相关信息,或者有其他妨碍疫情防控工作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其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依法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监督,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措施;各级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与、齐心协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代表作用,贡献代表力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日期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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