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的通知

  • 【城 市】:山西
  • 【颁发时间】:2012-10-15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构】:山西省太原市国土资源局
  • 【实施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 别】:土地使用与管理

法规内容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分局、局机关处室、事业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现就我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向你们征求意见,请各单位、各部门于10月19日前将意见汇总于市局法规处。

  (联系电话:3586720,邮箱:fgc3586720@163.com)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

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分局、局机关处室、事业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十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我市民营经济转型跨越发展,根据太原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民营经济转型跨越发展的意见》(并发[2011]34号)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并国土资发[2012]58号)精神,经认真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严格依法行政,切实维护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严禁对民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吃、拿、卡、要。对在行政执法中严重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要严格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条 构建完善合理的国土资源政策体系和管理平台,认真清理现行各项国土资源管理政策规定,取消对民营企业的不公正限制条件。使民营企业在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测绘资质等方面,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受所有制、地域、投资者身份等方面的限制。

  第三条 按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思路,充分考虑民营经济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并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城市规划和工业布局规划等相衔接,确保民营经济对土地资源需求在规划时间、空间、结构分布上科学合理,适度有序。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随意突破、调整或更改。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的,按权限依法及时调整报批。调整规划涉及耕地占用指标不足的,可在全市范围内调整解决。

  第五条 引导民营经济项目按照功能地位进行产业集中,实现基础资源共享。优先为新兴产业、总部经济实体和总部企业、中小企业工程实验室及中试基地、前期手续办结的民营企业安排年度计划用地指标。用地指标不足的,按照规定积极进行调剂安排。

  第六条 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民营经济用地,给予优先预审、及时上报和供地。

  第七条 民营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对参与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和非盈利性公益事业的民营经济项目,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八条 对民营企业使用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确认出让底价;对民营企业发展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所在土地等别相对应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第九条 对于符合政策鼓励发展方向的民营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国有企业划拨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使用方式5年不变。民间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国有企业时,可将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作价后,同其他国有资产一并转为国有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产权变更登记除工本费外,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条 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对因基础设施不配套、城市规划调整、零星分散等原因批而未供的土地进行整合,编制调整方案,主动向民营企业推荐利用,协助企业选择最佳的土地配置方案。

  第十一条 引 导民营经济参与土地整治。民营经济投资主体可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土地整治项目库申报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开展土地 整治。土地整治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承包或租赁等方式确定给整治单位或个人使 用;属于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生产的,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鼓 励民营经济参与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的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和废弃矿山,民营经济投资主体可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参与土 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土地复垦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优先确定给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引导民间资本投入试点范围内的旧村整体拆迁和新村项目建设,进一步增加发展民营经济的土地空间,实现民营企业和社会共赢。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凡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等资质条件的,可从事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服务的行业。

  第十五条 对民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及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民营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入股、出租和抵押贷款,并在市政务大厅开设绿色服务专项窗口,缩短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时间。

  第十六条 对于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的民营企业土地资产融资困难,要积极调处,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鼓励中介机构积极参与纠纷调处工作。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帮助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融资问题。

  第十七条 进一步转变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坚持政务公开、窗口办文、首问首办、责任追究、限时办结、内部会审、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通过定期走访、沟通协调、跟踪服务、现场办公等方式,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条 进一步简化办事环节,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向社会公布国土资源审批核准流程和工作时限,接受社会各界及广大民营企业的监督。

  第十九条 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制度;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市场交易信息定期公布制度;完善非涉密的土地登记资料、地质资料公开查询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制度,为民营企业和其他服务对象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加强对土地、矿产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的服务行为。对乱收费、乱评估等违反行业规范,损害民营企业利益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宣传力度,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用地。在土地动态巡查和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民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用地现象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制止,防止其造成更大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定期会同发改、商务、规划、城建、财政、工商联、纪律监察等部门,共同研究民营经济资源保障重大问题。

  各单位、各部门要按照建设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强化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思路,用足用活政策,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服务质量、效能和水平,为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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