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2010-11-29 1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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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上海
  • 颁发时间:2002-02-05
  • 发文字号:沪房地资市[2002]67号
  • 发文机构:上海市房地资源局
  • 实施日期:2002-02-05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业资格)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具有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出具评估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

  第四条 (资格申请、核准公布)

  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书面申请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需要,予以核准。

  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名单,由市房地资源局予以公布。

  第五条 (拆迁评估委托)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只能委托一家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估价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应当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第六条 (禁止转让业务)

  估价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七条 (委托人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如实委托评估,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委托人未如实委托、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估价机构义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分户评估报告)。

  估价机构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或者评估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评估技术标准)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颁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房屋拆迁评估。

  第十条 (评估成果用途)

  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评估技术咨询)

  估价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有义务向委托人、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解释房屋拆迁评估的依据、评估方法等有关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 (复估)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估申请的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复估结论。原估价机构调整评估结果的,原估价机构还应向原委托人出具调整后的评估报告并注明调整原因。

  第十三条 (评估鉴定申请)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估价机构应当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鉴定)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合法或不规范或不合理的,拆迁人应在收到专家委员会意见的3日内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委托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另一家估价机构重新评估。受托机构应在7日内出具重新评估报告。当事人对重新评估的结果无争议的,重新评估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当事人对重新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拆迁人应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评估收费)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评估报告被鉴定为不合法或不规范或不合理且拆迁人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评估的,原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费用退还委托人。

  房屋拆迁评估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合法或不规范或不合理的,鉴定费由出具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评估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资源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调整机构范围)

  市房地资源局根据估价机构从事拆迁评估工作的规范情况和拆迁工作的需要,对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定期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取消资格)

  市房地资源局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取消其房屋拆迁估价资格:

  (一)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义务或者复估义务的;

  (四)不配合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评估技术指导)

  上海市房地产评估中心负责对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交易登记资料查阅)

  市和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配合估价机构对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的查阅工作。

  第二十条 (参照适用)

  本市征用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的评估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局以前制定的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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