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与中德住房储蓄组合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11-18 15: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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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天津
  • 颁发时间:2009-03-23
  • 发文字号:津公积金委[2009] 9 号
  • 发文机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实施日期:2009-04-07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住房公积金

发文单位: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文  号:津公积金委[2009] 9 号

发布日期:2009-3-23

执行日期:2009-4-7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与中德住房储蓄组合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6)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组合贷款总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评估价值)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80%,且不超过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中还贷能力公式确定的贷款额度。组合贷款中住房储蓄贷款额度按照中德住房储蓄贷款政策计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组合贷款总额度减去住房储蓄贷款额度确定,且不超过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确定的贷款额度。”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与中德住房储蓄组合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与中德住房储蓄组合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融资需求,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住房储蓄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与中德住房储蓄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同时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中德住房储蓄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委托的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储蓄贷款。

  第三条 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住房储蓄贷款部分的资金来源是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的住房储蓄资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办理组合贷款的相关手续。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分别对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储蓄贷款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住房储蓄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组合贷款总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住房全部价款(评估价值)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80%,且不超过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中还贷能力公式确定的贷款额度。

  组合贷款中住房储蓄贷款额度按照中德住房储蓄贷款政策计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组合贷款总额度减去住房储蓄贷款额度确定,且不超过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确定的贷款额度。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还款应当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采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的方式代扣。

  第九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时,应采取同一种还款方式,并同时同比偿还组合贷款中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中德住房储蓄贷款本息,或者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条 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住房储蓄贷款利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向同一贷款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储蓄贷款审核分别按照《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住房储蓄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认可的担保机构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清偿贷款本息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当先于住房储蓄贷款本息受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中德住房储蓄贷款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7日起施行,2014年4月6日废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住房储蓄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8]5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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